(2015)济民终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孙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淑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薛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孙某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29日,原告陈某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的济宁兴唐华府工地提供混凝土汽车泵及相应劳务,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欠原告泵车费263,091元。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泵车费200,000元,余款63,091元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4月2日,被告孙某作为单位代表到济宁核实劳务工程量问题,其间因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孙某曾拨打110,110离开后,被告孙某经与原告交涉,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江苏中顺公司工作人员孙某自愿用自己的小汽车(车号鲁A×××××三菱牌)做低压欠汽车泵车费欠款7.9万元(柒万玖仟元整),拾日内结清费用,如不能按照结算,本车鲁A×××××自动放弃。”出具声明后被告将车辆留下,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另查明,鲁A×××××三菱牌汽车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汽车泵及相应劳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泵车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关于2014年4月2日的声明的效力问题。被告孙某主张声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在出具声明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出具声明后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声明。因此本院对于该声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声明虽然记载车辆“低压”欠款,但被告将车辆留在原告处,实质上是一种质押行为,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占有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在拖欠工程款内以其质押的三菱汽车实现质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泵车费63,091元;二、如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原告陈某有权就鲁A×××××三菱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79元,由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个人独自向陈某承担在7.9万元债务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该自愿清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理由主要为: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孙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前后有上诉人授意或同意,因此,该协议并非三方协议,孙某的担保不真实,如果孙某同意付款担保,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一审认定孙某系以汽车质押为上诉人担保,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担保合同违反担保法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担保法明确规定不许“流质”,而涉案担保合同约定了流质条款,因此担保无效。三、孙某受胁迫签字后,不去公安机关报案,亦不去法院行使撤销权,结合其对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赵某签字的清单予以确认,成为向上诉人要钱的凭证,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孙某有与人串通侵害单位利息的情况存在。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正确的。第一,孙某发出声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将车辆留在陈某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而只是将车辆留在了王某处,并不是交付给陈某;第三,声明假设认定有效,也是乘人之危,并且违背孙某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本院认为,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后,不得对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对于其欠付被上诉人陈某的泵车费63,091元明确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予以支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孙某以涉案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加重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且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在债务人未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他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被上诉人孙某可以为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如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孙某提供担保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在被上诉人孙某对一审判决的担保事宜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关于担保事宜的判决,应认定上诉人对此不具备上诉利益,故不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