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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8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洪峰与孙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峰,孙国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337号原告张洪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孙国林,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洪峰与被告孙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洪峰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孙国林找到原告张洪峰为五星种植(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胡庄村的大棚提供维修服务。维修完成后,被告孙国林为原告张洪峰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孙国林并未履行承诺,时至今日仅支付原告张洪峰1万元,剩余1万元维修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国林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峰维修款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孙国林承担。被告孙国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孙国林找到原告张洪峰,协商由原告张洪峰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胡庄村的大棚进行维修。原告张洪峰依约对大棚进行了维修,2012年7月,被告孙国林给原告张洪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洪峰大棚维修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五星种植园孙国林。”欠条出具后,被告孙国林于2015年5月给付了原告张洪峰1万元,剩余款项1万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洪峰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洪峰与被告孙国林通过口头协议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张洪峰依约为被告孙国林履行了维修大棚的义务,被告孙国林理应按约给付承揽费,现剩余1万元维修款尚未支付,故对原告张洪峰要求被告孙国林支付大棚维修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峰大棚维修款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国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