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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张文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61896-3。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悦,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彬,男,1982年4月15日生,办公室职员。身份证号:×××。被告张文礼,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1104785。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张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平均工资为36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月实际工资为2170.00元。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给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的社会保险,同意按照2170.00元的月平均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看连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00元,期间被告始终没有离开过原告公司,直至原告单位停产放假。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看连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0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单位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缴纳,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工资表原件未出示,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以被告陈述为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认可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3600.00元/月×4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张文礼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文礼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