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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群力与被告何伟、魏胜利、李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群力,何伟,魏胜利,李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任群力,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72********。被告何伟,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东段60胡同*号。身份证号码:4123211980********。被告魏胜利,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解放新村北。身份证号:4114251966********。被告李长安,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身份证号4123211977********。原告任群力与被告何伟、魏胜利、李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群力,被告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李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何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魏胜利、李长安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胜利对起诉状无异议。被告何伟、李长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魏胜利、李长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魏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任群力作为借款人,被告何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长安、魏胜利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原告任群力、被告何伟、李长安、魏胜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长安、魏胜利为被告何伟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何伟向原告任群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6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群力作为出借人,被告何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魏胜利、李长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李长安、魏胜利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请被告何伟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长安、魏胜利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群力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长安、魏胜利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