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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郊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伍某某,女,47岁。被告法某某,男,47岁。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于199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婚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河南省社旗县档案馆印章,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实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宗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