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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小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小字第53号原告王丽,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卢尚贤,虞城县司法局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栋,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丽与被告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栋给付欠款25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张国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国栋欠原告王丽货款2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有问题已退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欠原告王丽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丽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戈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