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兰士贤与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民委员会、兰士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士贤,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民委员会,兰士林,兰士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兰士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士林,农民。被告兰士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娇媛,农民。原告兰士贤诉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对正村委会)、兰士林、兰士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士贤及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对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兰士根及委托代理人叶小青、朱娇媛,被告兰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士贤诉称:2015年4月,对正村委会召集村民开会,决定从对正通往西山的道路进行施工,需要挖机施工的费用由对正村委会负责支付,劳务工由村民无偿提供。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该施工工地砍竹枝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伤。该树木为被告兰士林砍伐,被告兰士根负责控制树木倒向的方向。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中医院住院25天,共计经济损失10047.96元。原告认为,对正村委会为该工程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士林、兰士根在施工中未尽保证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其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呈此状于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47.96元;二、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对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士根、兰士林对对正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兴建庄后至西山机耕路由答辩人负责挖机施工,劳务由村民无偿提供,与事实不符;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庄后至西山机耕路是村“一事一议”奖励补助的工程项目,由答辩人向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争取项目扶持资金的村内自然村至自然村道路。2013年9月1日,该工程路面平整、排水沟、涵管、做坎等全部承包给方根强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每公里22.5万计算,答辩人只负责公路施工范围内的政策处理工作。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方根强施工,没有必要,也从未叫村民义务帮工。原告诉称由答辩人支付挖机费用,原告无偿提供劳务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与答辩人兴建的机耕路没有关联性,事发路段并非答辩人兴建的机耕路,是对正村石里坞自然村部分村民欲兴建便道到农田地段(包括原告等人),该农田刚好是兴建的机耕路路下端100米左右,原告等人为了方便农田的肥料和稻谷的搬运,强烈要求答辩人挖机到该路段时无偿为其开挖至农田的道路,路面清理由原告等人自行处理。事故当日,是原告与被告兰士林、兰士根等砍伐树木时原告不慎受伤。当日答辩人并未叫原告等人上山砍伐树木,且砍伐路段时清理到农田路段的树木,与答辩人兴建的机耕路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据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是原告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清理路障时受到伤害,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联系。二、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兰士林、兰士根不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士林辩称:当时砍树造小路是兰伟民和兰士勤叫我去的,当时去的有六个人,分别是兰士贤、兰士根、我还有另外三个,没有提到过工资,就说是帮工,按挖机的工作情况而言,应当由对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士根辩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义务帮工施工工地意外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样在现场帮工的答辩人不存在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起诉状中非常明确地说明,对正村委会是被帮工人,是“组织者和施工者”,2015年4月,对正村委会还专门召集了村民开会,明确“从对正村通往西山的道路进行施工,需要挖机施工的费用由对正村委会负责支付,劳务工由村民义务无偿提供”。对正村委会是被帮工人,是无可辩驳的。答辩人以及兰士林同样属于义务帮工人,更何况本人在这过程中已经尽力而为,发生这一意外情况不是人为能控制的,因此兰士根不应当作为被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对正村委会将“遂昌县王村口镇对正村庄后自然村至西山自然村机耕路”工程发包给方根强施工。该机耕路下方约100米处有对正村石里坞自然村部分村民的农田,为了农业生产的方便,石里坞自然村部分村民欲在机耕路下方兴建一条便道通往农田。部分村民向对正村委会要求挖机到相关路段作业时,无偿为其开挖至农田的便道,对正村委会予以同意。为方便挖机作业,石里坞村民兰士勤、兰伟民(对正村委会支部委员)曾召集村民开会协商路障清理工作,并约定由村民自行清理路障,村民出工情况予以登记,但并不支付费用。2015年5月10日,兰士贤、兰士林、兰士根等六人在清理路障时,由兰士林和兰士根负责砍伐的树木突然倒下,将当时正在砍毛竹枝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时间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及遂昌广济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9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被告对正村委会提供的《庄后至西山机耕路一事一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原告兰士贤和被告兰士根、兰士林均认为对正村委会是被帮工人,但“路障清理”工作系石里坞自然村的部分村民在兰士勤、兰伟民的召集下自发组织实施,对正村委会并非组织者或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对正村委会是被帮工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兰士林、兰士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士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兰士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