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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桂海与郭晓明、郑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海,郭晓明,郑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陈桂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51。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郭晓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854。被告:郑文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128.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海诉被告郭晓明、郑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及被告郑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晓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转款776000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通过原告本人银行卡向郭晓明银行卡转账450000元,同日,通过原告妻子赵晓华银行卡向郭晓明转款35000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赵晓华银行卡转账200000元、9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前,郭晓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郭晓明突然失联。原告多方努力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郑文玲是郭晓明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晓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46560元);2.被告郑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原告与赵晓华的结婚证、原告工行卡交易记录、原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赵晓华工行汇款明细清单、赵晓华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原告与郭晓明的短信照片3张。因被告郭晓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文玲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系郭晓明的个人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郭晓明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晓明嗜赌成性,虽然我们育有两个小孩,但其仍然不改恶习,整个家庭生活都是我一个女人操持,郭晓明没钱的时候还向家里求支援,只有我给郭晓明钱,他却没有给过家里钱,我们于2011年1月起开始分居,郭晓明在中山,我一直在深圳农贸市场档口卖肉丸。2012年2月,郭晓明购买了中山百合家园的房产,我以为他想重新做人,改邪归正,于2014年4月将我及儿女的户口都迁至中山的房产,可之后郭晓明被追债,债主找到我,我这才知道他一直在赌博,且所欠债务巨大,我深感生活无望,而郭晓明也深感愧对家庭,自己找了债主去协商处理债务事宜,但也没什么结果。迫于无奈,我们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郭晓明确认其在外负债均属赌债。郭晓明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所借债务均系赌债,大概有1000万元,与我及家人无关;2.原告与郭晓明间的借款未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借款目的、利息、期限等事项,事后也未得到我的确认,而原告也只是依据我与郭晓明间的夫妻关系来主张权利,证明原告也确认我并不知此事,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本案债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实际上该款是用于非法活动。事实上,原告是专门从事民间借款的,有相当专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若是借款给夫妻双方肯定会要求夫妻双方签署确认,才能出借如此巨款。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晓明举债的理由,比如提供相关经营需要借款的材料,借款目的的真实性、合理性,如此巨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购房、购车等正常消费,也无其他正常的理由,故不存在我与郭晓明举债的合意,不符合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相信该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按照该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为郭晓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无关,我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声明书;3.商事主体及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4.深圳市居住信息证明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转账450000元至郭晓明账户,并从原告妻子赵晓华的银行账户中转账35000元至郭晓明账户。同年6月27日,原告从妻子赵晓华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91000元至郭晓明账户。以上合计776000元。郭晓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6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同年7月12日转账20000元、7月27日转账10000元、8月13日转账20000元、8月28日转账5000元、9月17日转账30000元、10月14日转账30000元、11月17日转账30000元,合计转账185000元。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原告于4月18日发信息给郭晓明“发个工行账号”,郭晓明发了工行账号后,原告回信息“收到”、“先转45万,差的3.5万下午再转。”郭晓明于当日晚9点发信息给原告“海兄!款已收到,谢谢你”。5月12日,原告向郭晓明发送信息“6222082011001801929,陈桂海,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和朋友说了再借一个月,你明天可以打下个月利息给我,我有点急用”,郭晓明回“好的!我在打给你,非常感谢你”,原告回“我这几天广州有事,回去找你喝茶”、“我已收到谢谢你”。原告于6月12日发信息给郭晓明“2万收到了”。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且自2014年11月17日起失联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两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若男方有对外赌债,因系违法债务,由男方自行处理,与女方无关。被告郑文玲向本院提交了郭晓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人所借债务均系赌债,大概有人民币壹仟万元与郑文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明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及其妻子赵晓华向郭晓明汇款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与郭晓明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郭晓明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郭晓明就借款期限进行过相关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郭晓明还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晓明的短信息往来体现出双方曾对利息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为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此种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借贷合同,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郭晓明向其支付的185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应系用于偿还本金,即郭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000元(776000元-185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合同,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郭晓明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即其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和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文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郭晓明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晓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桂海偿还借款本金59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郑文玲对被告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原告负担2346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97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