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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佳乐与薛顺军、彭修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乐,薛顺军,彭修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李佳乐,女,200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晓勇,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顺军,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被告彭修才,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州区永叔路**号。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佳乐诉被告薛顺军、彭修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乐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勇、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55分,原告李佳乐及弟弟李佳晨由奶奶肖茂莲带领在吉安县凤凰镇105国道1952km+300km处由东至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薛顺军所驾系被告彭修才所有的赣D422**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茂莲、李佳晨当场死亡、原告李佳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李佳乐到吉安、南昌等地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0000余元。被告薛顺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彭修才与受害人肖茂莲、李佳晨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彭修才赔偿被害人肖茂莲、李佳晨家属各项损失590000元,被告彭修才已支付470000元,其余120000元(含原告李佳乐医疗费1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5月8日,吉安县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即受害人肖茂莲、李佳晨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顺军、彭修才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彭修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赣D422**中型普通客车。2、被告被告薛顺军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原告损失,再向侵权人追偿,虽不违法,但明显浪费国家资源。侵权人一方薛顺军、彭修才已赔付受害人470000元,根本不存在无力赔付和先由保险公司垫付的事由。综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勇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薛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疗费,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②该判决书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未赔偿医疗费1万元;4、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2051.65元。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肇事车赣D422**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修才,被告薛顺军系临时使用人。2014年10月9日18时55分,被告薛顺军无证驾驶赣D42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1958km+30km路段处,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佳乐及其奶奶肖茂莲、哥哥李佳晨三人相撞,造成肖茂莲、李佳晨当场死亡,原告李佳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佳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第一附属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150000元。赣D4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薛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修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诗江(被害人肖茂莲之夫)、李晓勇(肖茂莲之子、李佳晨之父)、李志勇(肖茂莲之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修才支付被害人肖茂莲、李佳晨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其余120000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含原告李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该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诗江、李晓勇、李志勇损失110000元(不含李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乐及受害人肖茂莲、李佳晨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修才知道被告薛顺军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彭修才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被告薛顺军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李诗江、李晓勇、李志勇)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修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诗江、李晓勇、李志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含原告李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院作出的(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诗江、李晓勇、李志勇损失11万元,并不包含医疗费1万元),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虽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薛顺军、彭修才、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顺军、彭修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修远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