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励某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励某,农民。被告:竺某。原告励某为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交往数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励佳瑜。婚后,原告才知被告系二婚,且与前夫生有一女。原告考虑到孩子,努力与被告修复夫妻感情。但婚后被告屡次赌博,原被告争执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起诉,后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被告竺某未作答辩。原告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二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婚生女的事实。被告竺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竺某系二婚,与前夫生有一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励佳瑜。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亲家中。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住自己父母处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起诉,后经���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原告虽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夫妻能互相沟通,互相谅解,还是可以和好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赌博屡教不改,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某要求与被告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