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减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金忠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691号罪犯王金忠,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1999)青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7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十六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金忠减刑四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金忠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金忠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忠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