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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清良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彦庆,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良,无业。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彦庆、刘振宇,被上诉人李清良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为扩大企业规模,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在全国各省市成立了几十家子公司,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日照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即属于此一时期成立的子公司,据被告提交的相应营业执照,该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清良,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7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账户电汇转账10万元,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清良收款总额壹拾万元整收款内容借入款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收据右上首手写有“日照酒藏储”。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办公0A系统申请退还10万元中的5万元,被告提交的相应申请书作如下记载:关于退5万集资款的申请联系人李清良尊敬的公司领导:基于总部领导对市场的划分和调整,结合YY会议精神,日照公司也没有欠总公司款项,现申请退集资款10万元中的5万元日照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李清良。2014年1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2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8000.00元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清良收款总额柒万捌仟元整收款内容借入款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要求子公司按通知规定办理注销或股权变更,其中“一、5、关于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退成立子公司押金”条款中,要求办理注销或股权变更完毕提交相关手续并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后,经被告审批同意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证金。此外,被告向法院提交衡阳、太原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及退10万元保证金手续两套,以证明“衡阳、太原二公司的成立情况与原告相同,出具的收据相同,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相同,之后按公司文件办理了公司注销,经审批退还或在扣除费用后退还了保证金”。向法院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青岛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周与上诉人石家庄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黄卫周起诉要求退还其自称的10万元“借款”,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提交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潍坊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友与上诉人石家庄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吕明友起诉要求退还其自称的10万元“借款”,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1月29日收据所载10万元款项为保证金,但未提交任何关于以上款项的收付行为发生前、发生时的相关约定加以证明,与之相反,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关于“收款内容”的记载均记为“借入款”,在原告在网上办公0A系统提交的申请中,原告也是“集资款”的名义申请退还,因此,应认定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之前,原、被告对1月29日收据所载10万元款项的属性、用途的内心意思及意思表示均为“借款”,并无二致。收据右上首手写“日照酒藏储”字样,仅可表明该款项的发生与双方设立日照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的背景相关。原告在网上办公0A系统提交的申请中关于“日照公司也没有欠总公司款项”的表述,同样可以理解为一个债权人向认为有可能互负债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首先作出的“不存在互负债务”的声明。故以上情节不足以产生任何冲减以上意思表示的效力。关于1月29日收据所载10万元款项定性为“押金”的表述首次出现是在2014年3月10日被告下发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中,据被告陈述,该通知的下发是在“2014年初由于大部分子公司经营不善,频频亏损”,双方合作濒于失败的背景下,而且就此关于“押金”属性的表述此前未有任何合同可为依据,此后也未得原告加以认可,仅属被告单方意思,对于该意思表示行为的相对人原告李清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1月29日收据所载10万元款项应定性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合法正当,被告以相应款项属“保证金”为由主张保持占有、拒绝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清良借款7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保全费870.00元,由被告负担。石家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并非借款。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78000.00元收据和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并非其在起诉状中自称的借款凭证、借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诉款项为借款。原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将2013年1月29日收据所载的10万元定性为借款,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所诉款项不是借款,不仅详细叙述了所诉款项产生的经过,而且还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借款。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申请成立日照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时,为保证该公司成立及运营所缴纳的保证金,因为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经营事务,但该公司的全部出资为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按最优惠的价格给被上诉人供货,所以有权就有责,被上诉人在日照酒藏储成立前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了“日照酒藏储”。这个标注显然是对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交纳保证金保证该公司成立及运营的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据、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与被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子公司成立前交纳10万元及按通知办理手续后退10万元保证金手续、(2015)西民初字第00275号、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充足证据。尤其是被上诉人在网上办公0A系统提交申请的表述以及各级人员的批复意见,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并非借款。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主张1月29日收据所载10万元款项为保证金,但未提交任何关于以上款项的收付行为发生前、发生时的相关约定加以证明”,显然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第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而孤立地去看待上诉人提交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认定关于押金属性的表述此前未有任何合同可为依据。而被上诉人仅有一份收据及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如借款合同等,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错误。李清良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并非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借据,虽然上诉人使用固定格式的收据单出具,但被上诉人认为认定单据是否是借据不应以固定格式上记载为准,而应以书写的内容为准,该借据明确记载了交款单位为被上诉人,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总额为78000.00元,收款内容备注为借入款,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从以上内容看,上诉人当时对该笔款项是借入款没有异议,因该备注是上诉人书写,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是借款,符合相关规定及习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保证金。上诉人提供的法院判决及其余两个子公司退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其余子公司的成立、注销等情况与本案不可能完全一致,这种类比不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制作并下发的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自称该款为保证金,并未经答辩人同意或许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保证合同或与保证金相关的双方协议,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借款而非保证金后,上诉人既然还认为该笔款项是保证金,理应由其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单、营业执照、网上办公0A系统提交申请打印材料、石西酒字(2014)第2号通知,衡阳、太原桥西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及退10万元保证金手续、(2015)西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电汇转账10万元的背景是上诉人为扩大企业规模,在全国各省市设立几十家子公司的大环境,上诉人虽未提交成立子公司需要的条件、手续等证据,但从其提交的其他子公司情况的相关证据看,成立子公司需要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纳10万元保证金。而被上诉人也陈述涉案款项打款时其与上诉人并无其他业务关系,仅是为合作成立子公司有所接触的情形下打款,综合上述情况,该10万元应为被上诉人为成立子公司向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但依据上诉人公司的文件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办理公司注销或股权变更,在办理完毕提交相关手续并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一次性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日照子公司未注销或股权变更的情形下,于2013年12月27日应被上诉人申请退还被上诉人22000.00元,此后又再次为被上诉人出具78000.00元收据,上诉人对于该退款及重新出具78000.00元收据(载明“借入款”)的行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按照其公司规定的退还押金(或保证金)的条件而发生的退还行为,即与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上述文件规定不符。因此,双方通过上述退款及重新出具剩余款项凭证的事实改变了涉案原具有押金或保证金属性的10万元的性质,即对剩余78000.00元重新进行了变更和约定,亦即在78000.00元收据上载明的“借入款”,故该78000.00元的性质应根据收据内容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