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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埠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77号原告: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程某某驾驶赣F835**号货车要求原告况某某给赊账加油。因为是熟人,原告就给加了油。后来原告况某某将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赊账加油的总金额统计了一下,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15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油欠款,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程某某庭审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油款,在原告加油单上签字的油,都是原告与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结账,被告是替陈某某打工开车。原告也答应被告加的油由陈某某结账。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况某某处多次加油,并在加油卡上签名,记明加油金额与日期。现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程某某上述所加的油,是由陈某某与原告况某某联系的,并口头约定,由陈某某负责结账,被告程某某系陈某某雇佣开赣F835**号货车的司机。原告多次找陈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均拒付。故原告况某某起诉被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程某某按照陈某某与原告况某某的约定,在原告况某某处加油,原告况某某庭审承认实际使用油及欠货款者均是陈某某,知道程某某是陈某某雇佣开车的司机。故况某某起诉程某某,要求程某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况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疏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