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谈婚,1992年6月9日在原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谢某乙。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谢某丙(目前在深圳打工)。婚后双方在武平县东留镇中坊村的责任田种植了桂花树四十多棵、红豆杉苗木五万多株。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以来,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把婚后十几年辛苦打拼而攒下的包括武平县城的一栋房屋���汽车等家产输光殆尽。同时,被告又在感情上背叛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对此无法忍受,曾多次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但双方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离婚不成。2013年为偿还被告的赌债而卖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的房屋后,原、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但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故于2015年6月开始正式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每天通过短信方式以各种不堪入目的语言侮辱、谩骂、恐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桂花树归原告所有,红豆杉归被告所有。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受到外部诱惑而使其迷茫、失去自我。被告并没有赌博输掉房子、汽车,而是投资不当导致负债,为还债而卖掉房子、汽车。被告也没有恐吓、谩骂原告,是双方吵架互骂而已,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关于原告所说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实是被告的同学借钱给被告,双方有电话联系,而遭到原告的怀疑。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桂花树和红豆杉的请求,被告不作表态。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6月9日在原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谢某乙。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再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谢某丙(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武平县东留镇中坊村的责任田上种有桂花树及红豆杉若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并在婚前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婚前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组建家庭后基本能各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可能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只须双方相互信任和理解并多作沟通,家庭内部矛盾一般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鸿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