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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有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有龙,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6月曾因敲诈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有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雷有龙在本市玄武区xx巷、栖霞区40号等处,先后四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有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雷有龙在本市玄武区xx巷、栖霞区xx村40号等地,先后四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雷有龙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xx巷68-2号被害人陶某的家中,窃得双肩包一只(内有钱包及人民币600元)。2、2015年5月30日早晨,被告人雷有龙翻窗进入本市栖霞区xx村40号5幢203室被害人何某、施某的家中,窃得男士拎包一只(内有钱包及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coach牌女士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600元)、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雷有龙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有龙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巷4-2号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窃得女士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4、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雷有龙翻窗进入本市玄武区孝陵卫200号7号小区xx幢209室被害人韩某的家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8元),后雷有龙被外出返家的韩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盗赃物男士拎包一只、钱包一只、coach牌女士拎包一只、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施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68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有龙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张某、何某、施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有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雷有龙分别退赔被害人陶石坚、施龙、张媛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300元、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