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系东莞市华盈机电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华盈机电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3月期间,王某利用其工作便利和单位财产管理漏洞,在公司仓库将送货单上的货物装上车后又先后七次私自将共计价值约89000元的腔体偷运出厂,并以共计约1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状文(另案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5年4月3日0时许赶到华盈机电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东莞市华盈机电有限公司退赔3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作出部分退赔,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华盈机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9000元。上诉人王某提出:他作为公司的司机不仅开车送货,还有搬运、装卸、监管货物的权力,所以,他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他在公司老板不同意私了的情况下,曾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应属自首;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向被害单位部分退赔,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从宽处罚;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能诚恳地尽其所能赔偿公司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东莞市华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的司机,负责为公司送货。2015年3月期间,王某利用其工作便利和单位对财物管理的漏洞,先后七次在公司仓库将送货单上的货物装上车后,再私自将共计价值约人民币89000元的腔体偷运出厂,并以共计约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状文。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5年4月3日0时许,赶到华盈公司将王某抓获。案发后,王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华盈公司退赔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杨某、谢晋添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上诉人王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是华盈公司的司机,工作职责只是负责开车送货;送货前公司业务员会事先带他到放货地点,并告知他哪些货物是要送客户的,可见,公司的货物是由业务员负责经手管理的,王某对公司货物没有经手管理的职责。王某只是利用装货时无人监管,以及货物出厂时保安只收放行条,并不认真核对车上货物的管理漏洞,他经手送货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当陈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王某有犯罪嫌疑后,即让公司的同事看管着王某,就算王某所述,在公司派人看管他期间,他认为老板不愿意私了,所以,就打电话投案的情节属实,由于他已被控制,不属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尽管司法机关已认定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的情形,但是,没有体现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盗窃数额人民币3000元至10000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量刑,而本案涉案金额近90000元,一审判决正是考虑到王某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是初犯、偶犯等情节,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此,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秘密窃取所在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已向被害单位作出部分退赔,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旭均审 判 员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雪青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