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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在银城假日宾馆的一间房间内向被告人刘某购���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1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时,在县二中新公路边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在其驾驶的车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肖某家里吃完中饭后两人在刘某的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喝了酒,当时处于不清醒的状态,糊涂地签了字,该份供述不真实。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银城假日宾馆的一间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公安机关在刘某的车中查获白色晶体1.4723克、红色药丸0.0457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马田镇人,30多岁,身高180cm,比较瘦。2013年3、4月份通过一个朋友认识刘某,之后2014年听说他在贩卖毒品,张某从刘某那买过五六次毒品。2014年7、8月份,那段时间张某和谢某经常在银城假日酒店开房,一天下午,张某打电话要刘某送点毒品过来,没多久刘某就到了房间拿了一粒冰毒和两粒麻古给张某,张某从口袋里拿了三百元钱(三张一百的)给了刘某,刘某拿了钱就走了,当时谢某也在房间里,看到了张某拿钱给刘某。(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谢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同时也是其好朋友,刘某是通过张某介绍认识的,讲话是马田口音,身高有180cm以上,很瘦,听别人言传刘某在卖麻古。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给张某,当时张某跟谢某一起在永兴的银城假日宾馆,张某就要刘某到宾馆找他。过了一会儿刘某就来了,张某拿了三百元钱给刘某,然后刘某就走了。谢某问张某为什么拿钱给刘某,张某有点遮遮掩掩的说是以前欠刘某的钱,但是具体是什么钱没有说。当时谢某怀疑这三百元是欠刘某买毒品的钱。张某曾经到长沙戒过毒,估计张某的毒瘾没有完全戒掉。(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退伍之后到广东做事的时候就接触了毒品k粉,回到永兴之后接触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刘某就开始吸食麻古加冰毒,一直不间断的吸食到现在。2014年11月26日晚上约十一点钟的样子,刘某开车从龙华山庄出来,在路上遇见公安机关查车,查获到刘某里有个装巧克力的红色心形铁皮盒子,盒子里有四小包冰毒,还有半粒麻古,还有吸食麻古和冰毒的工具以及装冰毒和麻古的小透明袋子。查获的四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都是从塘门口的胖子那买来的,一般是以100块钱买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刘某驾驶的车辆之前是张某的,车上吸食毒品工具是刘某的战友肖某昨天晚上放在车上的。24日晚上肖某和刘某一起在刘某车子上吸食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某的讯问过程中,扣押的手机显示一个叫张某的人打电话)张某也吸毒,张某从刘某这儿买过有四五次毒品。刘某是从胖子那买来后原价卖给张某。有个叫“儒头”的人打电话,他打电话也是找刘某要毒品,真名叫李某,大约30岁左右,在永兴财政局上班。刘某还卖给人民医院一个叫代某某,是刘某在东北当兵时候的战友,他现在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上班。刘某是2014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最开始的时候是从塘门口的胖子那买起自己吸食,后来就从那买来转手卖给别人。刘某贩卖毒品因为曾经被别人骗过,这个人是贩卖毒品的,所以刘某就自己贩卖毒品想找到这个人。这个人是永兴县人,把刘某女儿买奶粉的钱都骗走吸毒了。(4)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刘某持有的0.5粒红色药丸状颗粒;4袋白色晶体颗粒的事实。(5)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从刘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的称重重量为1克、0.03克麻古的事实。(6)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868号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永兴县公安局油麻中心派出所民警将2014年11月27日凌晨从刘某身上查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1号检材)和半粒红色药丸(2号检材)送检。鉴定意见:从1号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723克;从2号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457克。(7)李某、代某某、刘某的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李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21分主叫代某某;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26分主叫刘某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代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系其曾卖过毒品给他的战友刘某的事实。(9)视频资料证实:刘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的时候神态清醒。(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系永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所长,刘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第一次讯问的讯问人。樟树乡派出所与油麻派出所联合执法在龙华山庄抓获刘某,当时刘某独自一人开着车在较窄的路行驶,抓到刘某时刘某身上无酒味,后将刘某带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讯问,刘某在接受讯问时精神思维都比较清晰,只是在被抓时有一些紧张。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1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时,在县二中新公路边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在其驾驶的车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肖某家里吃完中饭后两人在刘某的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晚10时许,刘某的车停放在二中新公路边上,李某上了刘某的车,并与刘某在车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11月27日凌晨,儒炜委托李某向刘��购买100元毒品后打电话给刘某,在卫生局对面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吸毒人员肖某称其与刘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四五次。2014年10月左右其与刘某在银城假日宾馆一起吸食了刘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并在银城假日宾馆向刘某购买过两次200元冰毒和麻古。2015年11月24日左右,刘某在肖某家里吃完中饭后两人在刘某的车上吸食了冰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兴县马田镇一居委会和平路。(4)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喝了酒,当时处于不清醒的状态,糊涂地签了字,该份供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有两名工作人员依法对刘某进行讯问,刘某在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良好;讯问人员何某出庭作证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被抓时身上无酒味,且能在夜晚路灯较弱、路况较差的路面独自开车,在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良好、思路清晰,供述流畅自然,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讯问笔录的取证程序和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其本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程及原因,并交代了毒品是从塘门口一个叫“胖子”的人处以1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再转卖给张某、李某、代某某等朋友,证人张某亦证实了其多次在刘某处买毒,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贩毒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三、已收缴的1.518克毒品,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业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何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