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正淼、邓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正淼,邓阳,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01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姜晓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正淼,养殖户。被告邓阳,养殖户。被告徐洁,养殖户。被告徐海云,养殖户。被告陈权红,养殖户。被告陈忠军,养殖户。被告刘宝莲,养殖户。被告杨海军,养殖户。被告刘嫦娥,养殖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阳、被告邓正淼、刘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阳、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以养殖淡水鱼需要资金购买饲料等用途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3月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各50万元,由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以及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徐海云、陈权红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分别将50万元打到被告邓正淼的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为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自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9月23日后至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承担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借款50万元本息还款义务、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借款100万元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3日及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以及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徐海云、陈权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4、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邓正淼向原告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邓正淼辩称:我和邓阳、徐洁共同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50万元是事实,其余被告为我们的借款分别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们借款之后归还过部分利息,本金以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我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我们经济有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邓正淼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嫦娥辩称:我们夫妇为邓正淼、邓阳、徐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们没有为他们还过钱。我们经济有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嫦娥未提交证据。被告邓阳、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邓正淼、刘嫦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7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陈忠军、杨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17号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1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邓正淼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邓正淼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邓正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邓正淼,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5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2‰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23日,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60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杨海军、徐海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60号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徐海云、陈权红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60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了确保邓正淼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6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邓正淼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邓正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邓正淼,借款日期2014年3月23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2‰等。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徐海云、陈权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3、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自愿为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以及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徐海云、陈权红自愿为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邓正淼、邓阳、徐洁未偿还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各自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分别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正淼、邓阳、徐洁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借款50万元本息还款义务、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借款100万元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正淼、邓阳、徐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海军、刘嫦娥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忠军、刘宝莲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还款义务中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部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海云、陈权红对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的上述还款义务中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承担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部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海军、刘嫦娥、陈忠军、刘宝莲、徐海云、陈权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正淼、邓阳、徐洁、徐海云、陈权红、陈忠军、刘宝莲、杨海军、刘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