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礼彬与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礼彬,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礼彬。委托代理人:王志君、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村*组。负责人:王明强、江义云,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礼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以下简称荣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荣源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礼彬及委托代理人严家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礼彬于2009年7月15日到荣源厂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4年12月29日,邓礼彬向荣源厂提交了《辞职函》,载明:本人于2009年7月起到你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种,持续至今。期间,你单位未为我全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为我全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另你单位长期拖欠本人工资(现仍欠两个月)。为此,本人特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单位接函后予以明确答复。荣源厂收到了该辞职函。荣源厂同意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邓礼彬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荣源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荣源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200元、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00元。2015年3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源厂支付邓礼彬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0.21元;驳回邓礼彬的其他申请请求。邓礼彬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邓礼彬陈述,辞职函中载明的拖欠两个月的工资是指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还查明,荣源厂为邓礼彬参加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荣源厂已向邓礼彬发放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庭审中,邓礼彬与荣源厂均认可2009年至2013年邓礼彬的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元/月、2100元/月、2200元/月、2300元/月、2400元/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邓礼彬的月平均工资是2400元。邓礼彬与荣源厂均认可计薪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工资次月25日发放。庭审中,邓礼彬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更正为2015年1月14日,自述在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有没有到荣源厂上班,自述荣源厂未为其发放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荣源厂拟证明向邓礼彬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举示2014年12月工资表原件及2013年12月工资表原件,载明:2015年1月25日向邓礼彬发放2014年12月年休假工资560元;2014年1月25日向邓礼彬发放年休假工资514元。邓礼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中标注的年休假工资不真实,年休假工资是在邓礼彬签字领取工资后添加的。邓礼彬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签名的形成时间与年休假一栏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邓礼彬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作,持续至今。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全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为原告全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书面申请辞职,并要求被告予以明确答复。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月×5.5个月=1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5个月×875元/月×120%=15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月÷21.75天×5年×5天×2倍=5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源厂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函,其行为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原告应向有关社会保障部门请求支付。就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经依法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应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出。本案中,荣源厂已经为邓礼彬参加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邓礼彬以荣源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荣源厂已经按时向邓礼彬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邓礼彬未举证证明荣源厂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邓礼彬以荣源厂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邓礼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邓礼彬要求荣源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邓礼彬于2014年12月29日向荣源厂提出辞职,自述在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有没有到荣源厂上班,荣源厂未为其发放工资。荣源厂同意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则,荣源厂与邓礼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邓礼彬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更正为2015年1月14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礼彬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邓礼彬与荣源厂于2009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邓礼彬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累积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邓礼彬自2010年7月15日起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是:2010年为170天÷365天×5天≈2天、2011年为5天、2012年为5天、2013年为5天、2014年为363天÷365天×5天≈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休年休假情况,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荣源厂主张安排了邓礼彬休年休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荣源厂举示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及2013年12月工资表为原件,邓礼彬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2014年12月工资表及2013年12月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荣源厂称已经安排邓礼彬休年休假,向邓礼彬发放的560元、514元系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故不应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扣除。荣源厂未安排邓礼彬休年休假,在支付邓礼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应另外再支付200%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441.38元:即2010年为2100元÷21.75天×2天×200%=386.21元、2011年为2200元÷21.75天×5天×200%=1011.49元、2012年为2300元÷21.75天×5天×200%=1057.47元、2013年为2400元÷21.75天×5天×200%=1103.45元、2014年为2400元÷21.75天×4天×200%=882.76元。综上,荣源厂应支付邓礼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441.38元。关于邓礼彬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邓礼彬以荣源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邓礼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邓礼彬要求荣源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礼彬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礼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41.38元;三、驳回原告邓礼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源机械厂负担。邓礼彬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全面办理保险手续,亦未全面交纳社保费用,应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扣除已交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荣源厂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邓礼彬于2014年12月29日向荣源厂提交辞职函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虽然2013年3月前荣源厂未为邓礼彬办理社会保险,但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荣源厂已经为邓礼彬参加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故邓礼彬以荣源厂未为其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荣源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源厂已为邓礼彬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邓礼彬就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失业保险基金解决,同样2013年3月前未交失业保险部分超过仲裁时效,邓礼彬要求荣源厂赔偿失业保险差额部分损失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礼彬在荣源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从2009年7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止,邓礼彬总计应当享受21天带薪年休假。因荣源厂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邓礼彬休年休假,应分时间段另外再支付200%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共计4441.38元。年休假为职工福利,用人单位因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另行支付的报酬乃是一种补偿而非工资的组成部分,故邓礼彬认为荣源厂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属欠付工资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礼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礼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