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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以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鲍家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谢以菊,鲍家胜,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安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以菊。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家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以菊、鲍家胜、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被上诉人谢以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鲍家胜、群力公司、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谢以菊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小区东大门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鲍家胜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皖C×××××号挂车尾部,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以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家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7790.33元,按责分担后为146132.69元。原审中鲍家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拖车费260元、施救费300元,谢以菊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应将上述费用予以返还。原审中群力公司、祥龙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中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谢以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予酌减。谢以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应从总费用中扣除。后期治疗费过高,认可5400元。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按每天90元计算。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总费用中扣除。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40分,谢以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小区东大门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鲍家胜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皖C×××××号挂车尾部,致谢以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以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家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以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5402.73元(此款鲍家胜垫付20000元、财保怀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谢以菊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谢以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鲍家胜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C×××××号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群力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祥龙公司,该车分别以群力公司、祥龙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6日,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谢以菊于2012年在该单位上班,平均每天工资15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上班,工资于2015年1月28日停发。同时,谢以菊提供的储蓄对帐单显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总收入41707.68元(平均每天114.27元)。另,事故发生后谢以菊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对谢以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鲍家胜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群力公司、祥龙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家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谢以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谢以菊的伤残等级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所做的相关评定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谢以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银行工资表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谢以菊要求给付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信。经核定,谢以菊的损失为:医药费454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62762.73元,由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762.73元,由谢以菊承担60%即316537.64元,另40%即21105.09元,由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0568.6元(180天×114.27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59613.6元{24839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95766.2元,由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谢以菊承担60%即1440元,鲍家胜、群力公司、祥龙公司连带承担40%即9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以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以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576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以菊维修费1000元,合计106766.2元(含被告鲍家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谢以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1105.09元。三、被告鲍家胜、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以菊伤残鉴定费96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以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30元,减半收取为1615元,由被告鲍家胜、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财保怀远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谢以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1000元非医保费用,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原审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谢以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其应负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3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以菊答辩称:上诉人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均系伤残评定机构依法评定,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评定,对该份评定意见应依法确认。答辩人因本起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谢以菊的相关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谢以菊前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均作了相应的司法评定,上诉人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谢以菊所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故本院对谢以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均予以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一节,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以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谢以菊虽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