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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韩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结婚,1994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0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又因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原告自2008年起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韩某乙自己决定由谁抚养;3、邓襄镇坑韩村300号平房归原告,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经原告所借债务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在坑韩村的一亩责任田由其本人耕种。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离婚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多年没有抚养两个孩子,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大儿子10年的抚养费6万元,二儿子15年的抚养费9万元;2、二儿子如果愿意跟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位于邓襄镇的约90多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尚沱线旁的房子、坑韩老家的房子均归儿子所有;4、五年前借了我妹妹程某甲霞10万,用于盖房子和儿子上学,三年前借我姑程帆8万、堂弟程二海10万用来盖房子,尚沱线旁盖的房子每年还要支付地钱1600元,还有三年半的地钱没给人家,盖房还欠赵兴申的门窗钱,以上欠别人的钱原告得还完;5、因为二儿子韩某乙没有分责任田,原告应将其名下的一亩责任田给二儿子耕种收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0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韩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