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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邓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邓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王晓英,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XX毅,城镇居民。被告邓志军,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英与被告邓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毅、被告邓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赊购铝材等材料,截止2010年5月29日,被告共欠材料款75717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717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原告王晓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3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717元的事实;2、对外委托鉴定确认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文鉴字第10号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特征比对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落款为余某的收条是假的;3、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原告,被告是与原告交易,如果还钱应该是还给原告,而不是还给余某的事实;4、证人余某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还钱给余某的事实;5、录音资料2份,欲证明(1)原告向余某与邓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承办人李维新了解案情时,李维新证实邓志军说收条是余某喝醉酒后写的;(2)原告打电话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时,该鉴定中心表示不接受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下旬委托的第二次鉴定。被告邓志军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5717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之夫余某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支付了70000元了结了全部债务,余某出具了收条。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率标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志军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丈夫余某还款70000元,约定欠款全部还清的事实;2、对外委托确认书1份,欲证明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和余某同意法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字鉴定的事实;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证据1上的签名“余某”经鉴定是余某书写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欲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文书鉴定资质,进行鉴定的2名鉴定人具有文书鉴定的执业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货款已还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李维新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知情人,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2名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李维新的录音不予认可;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在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文鉴字第148号文书鉴定后,再要求其作出第二次鉴定不符合规定,该录音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未经他人同意偷录,在没有无利害关系证人在场并证明私录过程真实的情况下,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李维新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知情人,不能证明收条形成的过程,关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录音的内容是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解释该鉴定中心对收条作出鉴定后不能再次接受委托对收条进行第2次鉴定,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证据5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特征比对表无异议,对对外委托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进行重新鉴定时的确认书,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文鉴字第10号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结论已被重新鉴定否定,对证人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余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否定收条和重新鉴定的结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假的;在去北京进行重新鉴定前对外委托确认书上没有填上机构名称,到北京后临时选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但没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没有去北京;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鉴定人资格表示质疑,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对外委托确认书是同一份确认书,是进行重新鉴定所写,对该确认书和特征比对表予以采信。本院于2012年受理余某与邓志军买卖合同纠纷后,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邓志军提交的落款为余某的收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收条上“余某”签名和“2012年5月28日”日期与送检余某字迹非同一人字迹。被告邓志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2012年12月24日,被告邓志军和王晓英在协商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后,均在对外委托确认书上签字“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2年12月27日,本院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签名、日期是余某所写。虽然余某未参加协商选鉴定机构,但余某去北京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王晓英在协商时的最后意见,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文书鉴定资质,2名鉴定人具有文书鉴定的执业资格,故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收条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证言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赊购建材,并于2009年1月24日、8月23日出示了2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8000元、15640元,欠条上债权人均写为原告之夫余某。2010年5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的1张现金日记账上写下了“余款32077元”。3次金额共计75717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付给余某现金70000元,被告书写了1张收条,收条上注明“此日之前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余某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和日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已偿还所欠货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5717元没有争议,在被告主张债务已消灭并提交了收条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否定被告的证据,才能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在重新鉴定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后,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未偿还货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利息,且货款已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交纳846元,由原告王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