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0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娟与方明、李鑫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娟,方明,李鑫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56-1号申请执行人王娟,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方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鑫田,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王娟与被执行人方明、李鑫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鑫田、方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娟与被执行人方明、李鑫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方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阿荣旗亚东镇鑫泉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91.29平方米(产权证号:1200112082**)住宅楼一栋双方协商价格为1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娟所有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利息4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55元及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执行人方明另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现已给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