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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香玉诉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玉,潘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高香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潘小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香玉诉被告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潘小娟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两张认欠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推脱未还。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8%计,本金70000元从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本金100000元从自2015年1月24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借条》两张,旨在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小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潘小娟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潘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潘小娟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8%,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计,因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香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70000元从自2014年9月17日起,本金100000元从自2015年1月24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被告潘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