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昊,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洪、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3月23日,双方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且时常赌博,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儿子以后,生活负担较为沉重,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完全不顾家庭。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底搬回娘家居住,不再与被告联系。后原告多次去学校接孩子放学,但被告要求教师不让原告及其家人探望或接走孩子,为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原告所述的不良习惯,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经查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