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邹现增与崔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现增,崔鹏,张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3198号原告邹现增,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立娜,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鹏,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邹现增与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现增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及被告张立娜委托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现增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崔鹏自原告邹现增处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崔鹏为原告邹现增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向原告邹现增借款及未按时还款等事实,承诺按年息10万元计算给付利息,并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本息,如一次次推迟不还,被告崔鹏自愿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邹现增。2015年6月9日,被告崔鹏又为原告邹现增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为补偿经济损失,按年息10万元计算,在2015年7月10日前本息还清,如不归还到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崔鹏与被告张立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承担。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共同偿还。当时口头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剩余10万元并没有承诺什么时间还给原告邹现增。借款时口头说了要给利息,但是不应该按照年息20%标准支付,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且2014年已经还给原告邹现增20万元了。若原告坚持要50万元,那么利息计算方式就应该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被告崔鹏与被告张立娜登记结婚。2013年9月,被告崔鹏找原告邹现增借款,随后原告邹现增给了被告崔鹏10万元现金。2013年9月9日,原告邹现增通过银行向被告崔鹏转账4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崔鹏为原告邹现增出具一份还款证明,载明:“还款证明,崔鹏在2013年9月9日向邹现增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因占用没有按借款协议时间还账,给邹现增带来的经济损失,按以年息拾万元计算。如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本息,如一次次推迟不还,崔鹏自愿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邹现增所有,特此证明。还款人:崔鹏。身份号码:×××。日期:2015.2.3日”。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崔鹏为原告邹现增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崔鹏借邹现增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到今未还,为补偿经济损失,按年息10万元计算(拾万计算),在2015年7月10日前本息还清,如不归还到当地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全部归崔鹏支付。崔鹏,张立娜,2015.6.9日”。张立娜签字系崔鹏代签。上述借款,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现增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还款证明、还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邹现增与被告崔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崔鹏主张其在2014年已经还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与其在2015年为原告邹现增出具的还款证明、还款协议中确认借款50万元的内容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崔鹏认可借款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结合2015年2月3日的还款证明及2015年6月9日的还款协议上载明按年息10万元计算,视为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崔鹏主张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2月3日起算的主张不予认可。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崔鹏与被告张立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鹏与被告张立娜同意共同还款,故原告邹现增要求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共同偿还借原告邹现增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崔鹏、被告张立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