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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唐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唐渠大酒店,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唐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闫怀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唐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0404元,执行费230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