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李某,男,1948年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机场巷。委托代理人江共荣,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汪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汪某均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汪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汪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李某贰万元整,2014年3月还清,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汪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汪某均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汪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