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无业。住包头市东河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赵某某家干活的过程中,让被害人王某某卸电焊机,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卸错电线、拉错电闸,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在卸电焊机过程中触电身亡。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现场平面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概览、重点、电机上电线、电闸位置、电闸概貌、尸体概貌、尸体头面、手等照片十四张、变电箱号、变电箱、变电箱内部、变电箱开关、被告人赵某某家车间情况、车间变电箱内的电闸及开关情况、切割机等实物照片、检验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卸错电线、拉错电闸,致他人触电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赵某某家干活的过程中,让被害人王某某卸电焊机,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卸错电线、拉错电闸,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在卸电焊机过程中触电身亡。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现场平面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概览、重点、电机上电线、电闸位置、电闸概貌、尸体概貌、尸体头面、手等照片十四张、变电箱号、变电箱、变电箱内部、变电箱开关、被告人赵某某家车间情况、车间变电箱内的电闸及开关情况、切割机等实物照片、检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害人触电身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赔偿等事实。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疏忽大意,卸错电线、拉错电闸,致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较轻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