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有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有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有利,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曹有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上诉人曹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有利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3。该房屋座落于潢川县护城河市场内,单价为每平方米5436.00元,总金额计款454993.00元,经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曹有利欠款50000.00元整,由其向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壹份,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分公司房款伍万元正(50000.00)应在2010.2.6���前还清欠款人曹有利2009.12.4”。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曾新生在欠据上签有“同意欠款曾新生09.12.4号”字样。2015年5月28日,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分公司经理曾新生电话联系被告曹有利索要被告曹有利所欠其公司欠款50000.00元,被告曹有利附条件表示还款,其实际上以原告房屋质量及原告承诺的条件未兑现为由拒绝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曹有利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通话录音等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曹有利向本院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但未明确提出反诉,该争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有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曹有利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债务属合同之债,为普通债权,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提出。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曹有利还款期限届满五年零三个月后索要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自欠款到期之日起,一直未间断向被上诉人催要5万元房款,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里可以明显体现这个事实。而且被上诉认可所欠房款事实,也同意付款,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通话语录音中被上诉人表示附条件表示还款,这说明被上诉人是有还款意思表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条件十承诺=拒绝履行义务,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5万元欠款。被上诉人曹有利辩称:1、本案上诉人在欠款载明还款期限超过5年之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看,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已超过诉讼时效后还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有利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的履行中因被上诉人曹有利欠上诉人房款50000元,经上诉人同意于200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注明在2012年2月6日还清。从约定的还款期看,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2月6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还款意思表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