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昌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昌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水牛屯村大垭口。法定代表人: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晓飞,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乡友谊村*组。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昌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昌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梅、曾晓飞,被告王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王昌勇于2014年2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职务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是提成工资,多做多得,少做少得。我公司是2014年6月16日登记设立,设立之前双方是雇佣关系。后我公司没有开除被告,本身没有过错。仲裁裁决书的仲裁标准、仲裁时间及按双倍工资计算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对毕节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且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支付从原告成立之日第二月依法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8、9、10、11、12、月,2015年1、2、3的工资清册,用以证明计算双倍工资及补偿金补偿时的标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称还有一份工资册是每月扣除的部分要年底才补发,原告未提交补发的工资册。4、第四组证据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自愿离职,不是公司开除他们。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接到的通知是2015年4月10日,而原告当庭提供的是2015年3月20日的通知,通知内容不同,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王昌勇辩称:我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用工之时是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此时间原告是认可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内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昌勇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泵运料结算单、现场施工记录,用以证明王昌勇属于原告单位施工人员。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金品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与原告方无关。3、第三组证据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王昌勇不清楚原告要求转岗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原告辞退被告。3、第四组证据是聂祥雷2014年9月12日的泵运料结算单、王昌勇2014年9月20日、9月27日以及王云20**年10月10日和王昌勇2014年9月12日的泵运料结算单,用以证明贵州建工和贵州金品建工是同一公司,后者是前者的承继单位。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职工真实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然系公司下发的通知被告转岗的通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告知被告知晓,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是自愿离职,本院虽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品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公司名称变更,但系同一工厂,且贵州金品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设立,之后仍以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运作,名称的变更不能损害职工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下发了通知被告已被原告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但被告是在不知道原告要求自己转岗的情况下收到此通知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性质一样,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自动离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如果应当支付,工资标准是多少,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王昌勇于2014年2月27日到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职务现场施工人员。2014年6月16日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登记设立,虽为两家公司,但系同一工厂,公司仍用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活动,被告仍在此工厂内工作。2015年3月20日公司下发了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但未实际通知到被告。2015年4月10日,公司下发了视被告自动离职的通知,并于4月份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被告遂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6日,该委员会以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王昌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昌勇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工资册、泵运料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给王昌勇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昌勇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判决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参照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工资加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毕节市为43657元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457.13元(43657%12×1.5)。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4月起离开原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认定为2014年2月—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部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王昌勇从2014年2月27日进入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因与王昌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计算点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但王昌勇上班期间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其一倍工资,该公司还应支付王昌勇一倍工资,即40,018.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被告请求判决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昌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40,018.90元。二、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昌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57.13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