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诉被告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陈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住所地:抚州市贸易广场北五街**号。经营者:林存锐。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志平,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诉被告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价款为22000元的大梁校正仪。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剩余未付货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货款13000元,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志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志平向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购买了一台价款为22000元的大梁校正仪。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3000元未付,原告催问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抚州金巢区抚泰汽保工具商行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