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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保昌与周金荣、柳燕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昌,周金荣,柳燕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陈保昌。被告:周金荣。被告:柳燕平。原告陈保昌与被告周金荣、柳燕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荣、柳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昌起诉称:2011年间,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拉毛袜28800双,加工费计13353元。原告经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原告又经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3000元。被告周金荣、柳燕平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保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金荣、柳燕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保昌为被告周金荣、柳燕平加工拉毛袜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事实清楚,其作为定作人,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保昌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荣、柳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荣、柳燕平应支付原告陈保昌加工费计人民币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周金荣、柳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