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江道银、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道银,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林,系该行大楼支行三农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道银,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方英,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江西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江道银、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江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江道银在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道银未按约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还清最后一笔借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87.64元、利息10890.78元,合计59978.42元。被告江道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务。被告方英系被告江道银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道银、方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87.64元、利息10890.7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计59978.42元(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道银、方英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8000元等费用由被告江道银、方英承担。被告江道银辩称,1、借款是事实,原告农行贵溪支行向被告江道银主张本金49087.64元及利息,被告江道银愿意负担。2、本案的债务由被告江道银个人承担,与被告妻子方英没有关系,但被告江西中胜粮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被告江道银在服刑,没有能力承担,请求原告予以减免。被告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江道银、方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身份信息;(2)被告江道银与被告方英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9月在贵溪市泗沥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8日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保证担保承诺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1)被告江道银以种植水稻为由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贷款是被告江道银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江道银借款由被告中胜粮油自愿担保事实。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被告江道银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发放账户为被告江道银的农行卡卡号“6XXXXXXXXXX”,被告江道银依约偿还贷款后,再次根据被告江道银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江道银发放贷款,金额为5万元,发放到被告江道银农行卡“6XXXXXXXXXXXXX”上,借期一年,利息见记账凭证约定,上述记账凭证均由被告江道银签字确认。证据5:��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江道银截至2014年9月30日欠到原告借款本金49087.89元及利息的事实,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江道银、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道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江道银与被告方英于1996年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江道银尚欠原告农行贵溪支行本金49087.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江道银所欠利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道银与被告方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江道银因种植水稻需要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方英作为申请贷款人的配偶也签了字。2011年7月7日,被告江道银、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江道银,贷款人为农行贵溪支行,担保人为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该款由原告发放至户名为“江道银”,账号为“6XXXXXXXXXXXX”的农行卡上,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生效时间为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2011年7月7日,被告江道银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江道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年7月4日,被告江道银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3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4842%。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道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债务。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道银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12.3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87.64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上浮40%��年利率8.834%,再上浮30%即年利率11.4842%。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道银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江道银支付5万元借款,被告江道银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道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江道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等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15814元(50000元×8.834%年+50000元×11.4842%年÷12个月×14个月+49087.64年×11.4842%年÷12个月×10个月)。现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为10890.78元,因原告请求利息数额低于被告江道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道银支付利息10890.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英与被告江道银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方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签字系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此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代理费8000元等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道银、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87.64元、利息10890.78元,总计59978.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087.6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江道银、方英、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代理审判员 聂 涛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