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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龙永盛诉被告陈玉林、被告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盛,陈玉林,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龙永盛,男。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1966年6月13日生,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玉林,男。委托代理人赵宗明,男,1963年4月4日生,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昌全,男,1955年7月8日生,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原告龙永盛诉被告陈玉林、被告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文、邓凡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盛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陈玉林、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查明,被告陈玉林系挂靠XX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XX建安公司)承包工程,经原告龙永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XX建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盛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陈玉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昌全、被告XX建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欧名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盛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吴满妹等人在被告的工地做工,原告负责砌挡水墙。原告在砌墙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至地下室受伤。被告陈玉林只支付了原告1.7万元的住院费后就不愿承担责任了。但经法医鉴定,原告血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33.26元。原告龙永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龙永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龙永盛的损害结果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出血;肾挫伤;失血性休克;左7、9肋骨骨折;蛛网膜囊肿;左耻骨上肢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拟证明龙永盛2014年4月28日至5月4日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为3895.56元;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为3533.5元;门诊费20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龙永盛“脾破裂切除属重伤二级,并致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十级伤残;左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陪护1周,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3000元。”4、对吴满妹、龙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4月7日,龙永盛、吴满妹、龙英三人在“XX故事”做工,龙永盛在砌边墙时从二楼跌至地下室受伤;做事是包工头陈玉林雇请的,每人每天110元;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XX故事”属于XX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法人代表王建。被告陈玉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是事实;对证据3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2是证明联,不是发票联,也与被告无关;证据3、4与被告无关,被告未请原告做事;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XX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玉林辩称:被告未请原告到“XX故事”工地做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前往医院看望过原告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谁雇请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雇请原告做事。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是56768200-6;3、建筑施工合同书。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龙永盛对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在“XX故事”,原告不清楚“XX故事”与“圣景花园”是不是同一工地。被告XX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与XX圣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只是一种资质挂靠关系。管理费是陈玉林、圣源房地产公司按比例交给被告的。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当由陈玉林、圣源房地产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XX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XX县人民医院加盖了印章的龙永盛的入院、出院、病历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虽系“证明”联,但有对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被告陈玉林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龙永盛受伤时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吴满妹、龙英的证言,此二人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基本一致,且被告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调查,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圣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建筑施工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玉林以被告XX建安公司建造师的名义与被告XX建安公司一起同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XX县圣景花园1号楼(5个单元)和2号楼(2个单元)承包给被告XX建安公司承建;按国家规范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750元,顶楼屋面按(750元/㎡+750元/㎡*40%)结算;双方风险自负,不做调价补差。合同签订后,实际上由被告陈玉林以被告XX建安公司的名义负责组织施工,被告陈玉林向被告XX建安公司按约定缴纳管理费。被告陈玉林在承包建设XX县圣景花园1号楼的过程中,聘请陈靖为管理员(负责工程的质量、技术、安全)。2014年4月5日前,原告龙永盛一直在附近的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师傅”工作。2014年4月5日,XX县圣景花园1号楼的施工已近扫尾阶段,脚手架已拆除,陈靖雇请龙永盛、吴满妹、龙英三人为圣景花园1号楼的二楼砌挡水墙,约定每人每天110元。2014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龙永盛在砌挡水墙的过程中,不慎摔至地下室受伤。当时正在安装水管的郑师傅急打120电话。救护车赶到后,陈靖、吴满妹、龙英三人将龙永盛送至XX县人民医院救治,陈靖也在第一时间电话报告了陈玉林。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7日,龙永盛的住院医疗费1.7万元,陈玉林拿钱给陈靖为龙永盛结了账。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龙永盛的住院医疗费为3895.56元(医保支付2957元,龙永盛自负938.56元)。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龙永盛的住院医疗费为3533.5元(医保支付2718元,龙永盛自负815.5元)。另外,龙永盛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03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元。2014年7月7日,龙永盛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破裂切除属重伤二级、并致7级伤残;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并致9级伤残;法医建议“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见医疗发票,期间2人陪护1周,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3000元。”龙永盛支付了法医鉴定费800元。龙永盛出院后曾多次要求陈玉林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陈玉林于2015年春节前口头答应再赔偿龙永盛5万元,但一直未予兑现。龙永盛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范围内①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②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507元,日均64.4元;③本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12元/日/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龙永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县人民医院17000元+938.56元+815.5元+门诊检查208元=18998元;误工费:法医鉴定虽提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但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定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此后部分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共计误工天数为90天,即90天×64.4元/天=579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前1周2人陪护,以后至出院1人陪护,即(7天×64.4元/天×2人)+(27天×64.4元/天×1人)=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住院34天×12元/天=408元;继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予康复费用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后失血性休克、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的实际情况和法医建议,参照湘高法(1995)10号《人身损害医疗赔偿暂行规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有必要加强营养。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年,日均24.8元/天,故核定为【24.8元/天×住院34天】×40%=33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64岁,按16年计算,即[(10060元/年×16年)×伤残指数40%]×(1+3%)=66316元。以上合计为9749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①被告XX建安公司与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XX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的圣景花园1号楼和2号楼;按建筑面积750元/㎡结算;双方风险自负,不做调价补差”,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XX建安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圣源房地产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圣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龙永盛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XX建安公司承揽圣景花园1、2号楼的建筑施工任务后,实际上由被告陈玉林对外以被告XX建安公司的名义负责组织完成施工,被告陈玉林依约向被告XX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故被告陈玉林与被告XX建安公司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玉林、被告XX建安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陈玉林在组织圣景花园1号楼的施工过程中聘请陈靖为管理员,陈靖雇请龙永盛等人为陈玉林承包的工程砌挡水墙,陈靖与陈玉林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代理人陈靖雇请原告龙永盛砌墙致龙永盛摔伤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陈玉林承担民事责任。④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陈玉林,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龙永盛等人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等人劳务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被告陈玉林的责任。因被告陈玉林未尽到应尽的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龙永盛从二楼摔下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⑤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龙永盛在二楼砌边墙的过程中,明知在没有脚手架、安全网、安全带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施工随时都会有摔下受伤的危险,仍未引起高度注意、未随时保持警惕,原告也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⑥原告龙永盛受伤后,一直要求被告陈玉林赔偿损失,2015年春节前,被告陈玉林尚口头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故被告方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⑦60周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本案原告在受伤前实际上仍在从事“泥水工师傅”的工作,事实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现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遭受了收入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永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494元×70%】68246元,减去被告陈玉林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陈玉林尚应赔偿原告龙永盛各项损失51246元;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一项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永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龙永盛负担772.2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1801.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龙永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