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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丈夫张某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一份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2013年3月1日,王某某以其丈夫张某某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编造假证明材料虚构其意外死亡之事实,从中骗取保险金377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林某的陈述,书证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理赔申请表、理赔结果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退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当庭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松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