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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谢某甲、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谢某甲,覃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被告覃某乙,男。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谢某甲、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谢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如还款之日未能全部还款的,原告每超过一天收取追款误工费200元,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被告谢某甲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3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甲偿还原告借款55120元(含利息212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分段计算,暂计算两个月,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覃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签下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当场借给被告谢某甲53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1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覃某乙在该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甲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谢某甲的父亲谢聪简表示被告谢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谢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追款误工费来计算,因每日200元的追款误工费显著过高,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5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谢某甲,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甲没有按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覃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覃某乙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日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追款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按照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日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依法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某甲、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偿还给原告覃某甲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覃某乙对被告谢某甲应当偿还给原告覃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谢某甲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