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改诉被告宁振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改,宁振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郭建改,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振堂,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建改诉被告宁振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改、被告宁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改诉称:1999年4月原告在运城体校给被告安装电器,当年12月底交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512元;2000年原告在人民路学校为被告安装电器,12月底交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810元;2001年原告在运城北郊农机厂给被告安装电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90元;三个工地共拖欠原告工资15712元未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钱,被告均称,等建设方把钱交给被告后再将钱支付原告。2006年后,被告声称其正在打官司,等法院判决后就把拖欠的工资支付原告,然而过了三年多,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依然声称没有钱可以支付原告。无奈2010年,原告到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主任对原告说,被告正在筹钱,但等了5年,被告依旧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712元以及从交工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工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共计为1474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1、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体校工程安装合同、200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路学校电气安装合同2份及农机厂工程结算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三个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体校工程工资为9512元、人民路学校工程工资为3810元、农机厂工程材料款和工资为2390元,总计为15712元。证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证据3、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712元及利息1474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签订的运城体校电器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资已给付原告。2000年9月份签订的人民路学校电器安装合同只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的2001年农机厂工程,该工程被告方没有让原告干活,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和工资的事实。再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人找过被告,原告诉称仲裁委找被告谈话不属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体校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工资已给付原告。对人民路学校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已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农机厂地下室材料及工资结算单因系原告本人所书写,对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因被告未接到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电话和书面材料,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3工资和利息计算清单均系原告本人单方面书写,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和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运城体校安装合同、人民路学校安装合同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农机厂工程结算单、证据3工资和利息计算清单,因均系原告本人所书写,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和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其中被告方认可的体校工程工资款9512元及人民路学校工程的面积1000㎡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原告郭建改(乙方)与被告宁振堂(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体校教学楼的电器所有工程安装,包工不包料,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该工程实际为1999年4月开工,合同签订在后,1999年12月底完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建筑面积为2370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51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已支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0年9月1日,原、被告就人民路学校教室电器安装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人民路学校教室电照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3元,总价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原告应得工资为30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合同在原告未施工时就已解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劳仲案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宁振堂拖欠郭建改建设工程款一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立案范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城体校安装合同、人民路学校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工地拖欠工资125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工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农机厂工程材料款及工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体校工程工资已给付及人民路学校安装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改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振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2015)运盐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