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金坛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赵达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赵达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34号原告金坛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仁,居民。原告金坛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赵达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自2008年8月起至2011年1月,被告赵达仁多次购买原告的溶剂油,累计欠货款7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1万元,下欠货款12804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049元,并承担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达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赵达仁多次在原告宏源公司处赊购溶剂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下欠138049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28049元,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出库单、通话记录、增值税票据、工商企业吊销登记、银行对账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赵达仁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宏源公司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280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达仁给付原告金坛市宏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49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元,由被告赵达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