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崔某甲、刘某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老二,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骞,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卫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志杰,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某乙,别名邢二货,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文峰、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日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邢文峰的起诉,同年5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邢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邢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以本院判决认定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耿震,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徐水县义联庄乡五香坡村委会主任邢文峰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等安排、组织被告人邢某乙、邢某甲等村民到荣乌高速五香坡工地阻工。2013年9月15日9时许,在义联庄乡五香坡荣乌高速工地,崔某甲、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将荣乌高速项目部一辆装载机强行扣押至五香坡村委会扣押3日,当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将项目部架设的两根电线杆拉倒、电线拉断,将工人王某乙打伤,将其手机摔坏。因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到建设工地阻工,致使2013年9月15日至20日,项目部28名工人无法施工长达6日。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损失价值共计4.4174万元;王某乙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该项目部就砍柿子树一事已赔偿五香坡村民并对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表示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崔某乙、卞某、冯某、王某甲、覃某证言,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赔付表及记账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2001)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崔某甲、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负有过错,可对崔某甲从轻处罚。3、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对崔某甲表示谅解,可对崔某甲从轻处罚。4、崔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负有严重过错,可对刘某从轻处罚。2、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对刘某表示谅解,可对刘某从轻处罚。3、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找到本村村委会主任邢文峰家,就自家柿子树被荣乌高速公路项目部砍伐一事要求解决,未得到满意答复,遂召集被告人邢某乙、邢某甲及部分本村村民到邢某乙家开会策划组织到荣乌高速公路五香坡工地阻工。2013年9月15日9时许,在义联庄乡五香坡荣乌高速工地,崔某甲、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将荣乌高速项目部一辆装载机强行扣押至五香坡村委会,扣押3日。当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将项目部架设的两根电线杆拉倒、电线拉断,将工人王某乙打伤,将其手机摔坏。因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到建设工地阻工,致使2013年9月15日至20日,项目部28名工人无法施工长达6日。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损失价值共计4.4174万元;王某乙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项目部赔偿了被砍伐柿子树村民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主动到徐水县公安局义联庄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邢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主动到徐水县公安局义联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我和邢某甲、刘某等人到荣乌高速公路工地扣铲车的头一天,我听说我家还有刘某家、范雷家、范铁奎家的几棵柿子树被荣乌高速公路施工的砍了,我就开车回到徐水,晚上我和刘某找到村主任邢二举问他知不知道,二举说不知道,乡里也不知道,还说:“你们被砍树的户自己得找工地,你们找了工地,他们施工的就得找我,我再出面。”,还说让我们找邢二货,二货这方面有经验,并把二货的手机号给了我,我给二货打的电话。二举还说去工地的人越多越好,找邢某甲跟着去,他能遭能闹,他已经停了高速施工的好几次了,并把邢某甲的手机号告诉了我们,刘某给邢某甲打的电话,我们正说事时,刘金田媳妇带个孩子过来转了个圈走了,邢二举说他家不是说事的地方让我们到二货家去说,我和刘某就出来了,在他家门前的小广场等二货和老六,一起去的二货家,当时殷东良也去了,我和刘某、邢二货都说让高速公路施工的停工,第二天早上起来就到山上拦着不让他们施工,商量的过程中邢二举进屋见我们商量没说什么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到了工地,我见到邢某甲、邢二货、刘某、范雷、范铁奎等都在五香坡东边工地上,后来又到西边工地上去了,邢二货和范铁奎让正在挖土的停了工,邢二货的一辆现代轿车堵在施工的路上,我让邢某甲把施工的铲车开到大队部去了。吃完中午饭,路过东边的工地,刘某他们都在那里,邢二货、刘某、范铁奎三个人就拽工地上电线杆垂着的电线,拽不动,邢某甲就开着他的三马车把两根电线杆拽折了。我对刘某他们说下边有个人照相呢,我们就下去找那个人,后刘某和工地上一个女工骂街,有人就劝开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9月14日上午,本村范雷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柿子树被荣乌高速公路施工的砍了,我就到地里去看,邢二举和刘金田也去了,他俩说不知道谁砍的,范雷家、崔老二家等都被砍了几颗,后来我就报了警。当天晚上,崔老二打电话叫我一起到的村主任邢二举家,二举说不知道谁砍的树,我说你们得管,二举说:“我们管也代表不了什么,你们被砍树的户得自己找工地,你们找了工地,他们施工的就得找我,我再出面。”二举说让我们找二货,说他这方面有能力,找工地的人越多越好,并把二货的手机号告诉了我们,他还说:“人家老六说断电就断电,断了工地好几回电了。”并把邢某甲的电话号告诉了我们,崔老二打电话联系的二货和老六。在二举家说事时刘金田媳妇带个孩子到二举家坐了会儿就走了。二举说他家不是说事的地方,让我们到二货家去说,我和崔老二出来等着二货和老六一起到二货家,殷东良也去了,就商量第二天去工地闹,二举也到二货家没说什么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送货回来去工地找他们,他们已经让工地上停了工,还把一辆铲车扣到了村委会门口,下午,邢某甲开着三轮车和邢磊等人把两根电线杆拽断了,我也跟着拽线了,工地上一名女工给我们照相,还和她对骂起来,我和邢磊和她们互相抓挠了几下。后来又去过两次工地,就是不让他们施工,要求先解决砍树的事儿。其当庭供述,我没说过二举让我们找二货和邢某甲,也没给我们手机号。3、被告人邢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听说本村范雷、刘某、崔老二、范铁奎家的柿子树被荣乌高速公路施工的给砍了,我家的玉米地被埋了,我就去看,村支书刘金田和村主任邢二举也在那里,刘某还报了警,我有气就把工地上的照明线拽下来了,当天晚上,刘某打电话让我到邢二货家去商量到荣乌高速公路工地去阻工的事,当天晚上参与商量的有我、崔老二、刘某、邢二货、殷东良等人,正商量时邢二举到二货家找什么东西,也没说什么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到了荣乌高速公路工地上,见到崔老二、邢二货等人,崔老二已经让施工的、架线的和铲车停了工,崔老二说不能让他们施工了,把铲车扣到大队部去,我上了铲车,让司机师傅开车,我押着车到大队,他们也没说什么。下午我们把工地上的电线杆拽倒了,我把电线拉到大队去了,后来又去过几次,就是让工地上停工,具体停了几天记不清了。4、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甲和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柿子树被荣乌高速公路施工的砍了,明天去找他们,第二天上午,我和崔某甲、刘某、邢某甲等人就到我们村东的荣乌高速公路工地上,让施工的都停了工,我让邢某甲把一辆铲车扣到村委会去了,下午,崔某甲说把线杆拽断了,我们几个人就把电线绑在邢某甲的三轮车上把线杆拽断了。有个女工给我们照相,刘某抢过她的手机摔了,那女的用头撞刘某,刘某打她两下,我们就走了。5、徐水县五香坡村委会主任邢文峰原在侦查机关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14日傍晚,本村崔某甲、刘某找到我家里问我知不知道他们的柿子树被砍的事,我说不知道,支部书记刘金田也不知道,乡里也不知道。他们说要让施工的停工,把砍树的人找出来,让我帮忙找找,我说我找不代表什么,你们被砍树的户自己找工地去,他们干不了活找村里,我再出面,我说让他们找本村的邢二货商量一下,因为二货在南水北调工程上干过小活儿,有经验,我把邢二货的手机号告诉了崔某甲,他跟二货联系的,我还说让他们找本村的邢某甲也参与这件事,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后来我不想参与商量他们阻工的事,我就说我家不方便,让他们到邢二货家去商量,当天晚上我到二货家找东西时见到崔某甲、刘某、邢二货、邢某甲等人在商量阻工的事,我没说什么就走了,第二天就发生了阻工的事。11月3日,在村支书刘金田和乡政府协调下,荣乌高速公路项目部和被砍树的户达成了协议,每棵树赔偿了1500元。但其在原一审当庭证实,我不是去自首,是乡里干部让我把崔某甲他们几个人保释出来,我是去承认错误,我作为村干部没能阻止他们去阻工我有责任,我没有让他们去阻工,也没说让他们找邢二货、邢某甲商量,我没看笔录就签了字,我不构成犯罪。6、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崔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在五香坡施工现场有村民阻止施工,把一辆厦工50型铲车开走了,扣留了三天,还拽断两根电线杆,一直到20日,每天有村民去阻止施工,经多方协调,9月21日才恢复施工,损失有4万多元。7、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卞某、项目部经理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该项目部砍伐五香坡村民的十几颗柿子树,9月15日,部分村民就到工地上阻止施工,拉断两根电线杆,扣走一辆铲车,给项目部造成一定损失。同时证实,二人到义联庄乡政府找人大主席刘静和五香坡村主任邢文峰协调关于柿子树的赔偿问题,邢文峰要求上一个车队到项目部工地干活儿项目部没有答应。8、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施工队的王某甲、覃华堂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至20日,有五、六个五香坡村民到高速公路工地来阻工,致使28名工人不能工作,并拽倒两根电线杆、扣留一辆铲车达3天,给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仅工人工资损失就3.36万元。9、被害人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乙证实,2013年9月15日14时许,我和老公谌基林在五香坡村东的荣乌高速公路工地上,见到有七八个人在破坏工地用的电线,有三个人过来说我们给他们拍照了,摔坏了我的手机并对我拳打脚踢。在场工人余祥、余传金、谌基林均证实上述情节。10、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施工队工作人员潘元强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0时许,有几个人到了五香坡村东荣乌高速公路工地,让我们都停工并强行让我将铲车开到了五香坡村大队部门口,扣在那儿了。在场工人杨冬阳亦证实上述情节。11、徐水县五香坡村民邢磊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找几个人,第二天上午9点多,崔某甲、邢某甲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荣乌高速公路工地,当时见到崔某甲、邢某甲、刘某、邢二货、范铁奎等人都在场,他们说砍了他们几家的柿子树,不让高速上施工了,他们在施工的通道上停了两辆车,中午我们几个人在侯庄村的一个饭店吃的饭,下午又回到工地上,刘某拽工地上的电线没拽动,邢某甲就把电线拴在自己的三轮车上把电线拉走了,同时也把线杆拽折了,后来发现有人拍照呢,崔某甲说找他去,我和刘某、邢某甲、崔某甲等人就过去了,刘某从那个女工人手里拿过手机摔在地上,我和邢某甲、刘某和几个工人对骂,到三、四点我就离开工地送货去了。12、徐水县五香坡村民范雷、殷秀兰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得知自家1983年栽种的柿子树被砍,怀疑是荣乌高速公路的人砍的。范雷证言证实4棵柿子树被砍;殷秀兰证言证实,3棵柿子树被砍。13、徐水县五香坡村民刘素花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得知自家1980年栽种的5棵柿子树被砍,被砍树的地面架了线,可能是架线的人砍的。14、调取的王某甲手机录像资料照片证实,荣乌高速公路五香坡段施工工地被拽断的电线、拽折的电线杆等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在荣乌高速公路五香坡工地参与阻工、拽折电线杆的有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扣铲车的是邢某甲,参与殴打王某乙并摔坏其手机的是刘某。16、徐价认字(2013)第1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合损失清单、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阻工给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造成4.417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含王某乙的手机价值367元。17、赔偿协议书、赔付表、记账凭证、徐价涉字(2013)1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及谅解书证实,五香坡村被砍的14棵柿子树价值4300元,案发后,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已赔偿村民经济损失2.06万元(含崔某甲、刘某、邢某乙三家经济损失)。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对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表示谅解,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18、义联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9月30日到该所投案自首;邢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到该所投案自首。19、(2001)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邢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系有犯罪前科。20、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到荣乌高速公路五香坡工地阻工、扣押铲车、拽倒电线杆、拉断电线,打伤被害人王某乙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积极参与并召集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及本村多名村民到建筑企业封堵道路、扣押车辆、阻止工人施工,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邢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负有过错,并已对崔某甲、刘某表示谅解,且崔某甲、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本案引发村民阻工,荣乌高速公路八标段项目部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刘某、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邢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4、被告人邢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