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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景兰、李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景兰,李亮,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森、燕飞,该行职工。被告:杨景兰。被告:李亮。被告:朱法金。被告:杨小翠。被告:李友来。被告:刘荣。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景兰、李亮、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森,被告杨景兰、李亮、朱法金、杨小翠、���友来、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景兰、李亮经被告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贷款为分期还款,现部分已逾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2361.56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177638.44元及利息12279.23元未还。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638.44元,支付利息1227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景兰、李亮、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景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借款用途为运输;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4.借款方式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5.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9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6.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4年6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7.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105014;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朱法金、李友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保字(2013)年第105014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景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2月26日,被告李亮作为被告杨景兰的配偶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杨小翠、刘荣签订同意��证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景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9.225‰。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杨景兰在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景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杨景兰仅返还借款本金22361.56元及利息20121.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38.44元及利息12279.23(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景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法金、李���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景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杨景兰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李亮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景兰、李亮追偿。被告杨景兰、李亮、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杨景兰、李亮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638.44元,并支付利息1227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朱法金、杨小翠、李友来、刘荣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景兰、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