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学忠与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徐学忠。被告刘鹏举。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娟。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书(系刘鹏举之父)。原告徐学忠诉被告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鹏举、魏丽娟、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徐学忠、被告刘鹏举、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晖、被告魏丽娟、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和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两人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当时二被告声称租赁鸿利大厦差一部分钱,并承诺按月息利率2%,并用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22日购买的下板城大街板城广场底商XX号、XX号、XX号三处底商共同作抵押,借期一年。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鹏举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拾伍个月,当时约定月息利率按借款600万元利率计算。而后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购买住宅楼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并承诺按原利率付息。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以住宅楼贷款暂时不能办付全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借肆拾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以端午节快到了,急需补货为由向原告又借款壹拾捌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5日还款。至2014年6月7日还款日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就此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本息,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下板城大街板城广场底商XX号、XX号、XX号三处底商共同作抵押,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口头表示提供担保,故追加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故此原告特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捌佰壹拾捌万元整及利息。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追加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被告刘鹏举在承德县看守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不一致,被告刘鹏举只认可欠原告人民币5,800,000.00元,欠的人民币5,800,000.00元里包含利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魏丽娟、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魏丽娟对原来的借款情况一概不知,后来到2014年6月7日在原告要求下加上的魏丽娟的名字,我在承德监狱与刘鹏举见面时问过,刘鹏举说是2012年6月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但是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3,400,000.00元或者3,500,000.00元,具体的记不清了,其余的是利息。2013年6月倒据到2014年6月,重新做的手续,因往来账目最终写的人民币6,000,000.00元,打利息时多打了人民币200,000.00元,对完账后是人民币5,800,000.00元,这其中往来多笔短期,但已还清,银行流水证明,但借据未撤,听检察院的人说证据中只有一个人民币6,000,000.00元的条,该借据除注明借款人、还款时间及利息外,多加了一条“用广场地下底商作为担保”,好像没有写具体房号,只写的底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由刘鹏举、魏丽娟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鹏举、魏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2、2012年6月15日刘鹏举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刘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3、2013年1月17日刘鹏举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4、2013年1月23日刘鹏举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5、2014年4月30日刘鹏举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至今未还;证据6、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板城广场地下底商19号、57号、58号作为这人民币6,000,000.00元的抵押物。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数额有异议,这人民币6,000,000.00元包含人民币4,000,000.00元,这人民币4,000,000.00元当时实际给付的是人民币3,500,000.00元。这人民币6,000,000.00元包含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因借条中只有刘鹏举个人签名,没有按手印;对证据5由刘鹏举的父亲刘景书认定一下是否为刘鹏举书写的。该证据在刘鹏举的讯问笔录中提到有一部分欠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但是没有从原告处撤回借条;对证据6,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按物权法规定,未登记即为未生效。被告魏丽娟、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认可,确实是刘鹏举的签字,但是他不止一次向我提过,有的欠款已经还给原告了,但是借据没有往回撤,我方只认可人民币5,800,000.00元;对6号证据认可。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刘鹏举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通过往来算账,被告只欠原告人民币5,800,000.00元;证据2、刘鹏举建行卡资金流向,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刘鹏举还给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刘鹏举的讯问笔录与该资金流向相吻合,证实刘鹏举的讯问笔录上所说的是真实的,刘鹏举通过该建行卡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930,000.00元。原告对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讯问笔录)中记录认为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事实部分为:1、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确实用底商进行抵押了;2、有些部分现金是用现金支付给刘鹏举的;3、刘鹏举向我借过很多笔钱;4、人民币6,000,000.00元的借条中刘鹏举和魏丽娟的签字是真实的。不认可的部分为:1、被告只认可人民币5,800,000.00元没有根据,以前借款至2014年6月4日,这笔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是纯借的,和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没有关系;2、被告说利息已经还我了,这是不属实的,以前被告多次向我借钱,每还我一笔钱的时候,确实连本带息还我了,同时把条也撤回去了,而现在没有撤回去的条,本息都没还给我;3、上述提到的证据6中三张房产证是属于法定代表人为魏丽娟的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的,是魏丽娟和刘鹏举通过姜长全一起找的我借的款;4、魏丽娟同意用该三个底商作抵押担保;对证据2中还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在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后来刘鹏举又向我借的人民币180,000.00元,而且,我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不仅仅是只通过这一张建行卡,我们还有信用社卡等好几个银行的卡,有时候我们直接给的是现金。被告魏丽娟、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1-6号证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只是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原告徐学忠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举、魏丽娟因租赁鸿利大厦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付息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承房权证承德县字第100065**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产权作抵押;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鹏举因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鹏举以购买住宅楼首付为由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鹏举因住宅楼贷款暂时不能办付全款为由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鹏举因端午节快到了,急需补货为由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5月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刘鹏举承认小额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举、魏丽娟因租赁鸿利大厦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鹏举、魏丽娟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为证。借条约定的每季度付息人民币300,000.00元,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原告徐学忠要求被告刘鹏举、魏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娟在借条上签字,以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承房权证承德县字第100065**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产权作抵押是职务行为,原告徐学忠与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虽然签订押合同,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徐学忠不能对抵押物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在被告刘鹏举、魏丽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债务时,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合同中登记的抵押财产金额为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鹏举、魏丽娟追偿。被告刘鹏举因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因购买住宅楼需要首付,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因住宅楼贷款暂时不能办付全款,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因端午节快到了,急需补货,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有被告刘鹏举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为证。四张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承认小额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利率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原告徐学忠要求被告刘鹏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刘鹏举只认可欠原告人民币5,800,000.00元,欠的人民币5,800,000.00元里包含利息,2014年5月28日刘鹏举还给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的抗辩,由于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承认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其所称的已偿还原告徐学忠,现只欠原告人民币5,800,000.00元,欠的人民币5,800,000.00元里包含利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鹏举的供述笔录承认2014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原告徐学忠于2014年1月23日向转账借给被告刘鹏举人民币18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借给被告刘鹏举人民币180,000.00元(本案起诉的),被告刘鹏举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徐学忠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且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徐学忠共转账借给被告刘鹏举人民币10,440,000.00元,被告刘鹏举共偿还原告徐学忠人民币1,930,000.00元,所欠借款数额人民币8,510,000.00元,远超过原告徐学忠起诉的人民币8,180,000.00元,尚有原、被告之间的现金出借与偿还,被告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徐学忠的主张,被告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举、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合同中分别登记的抵押财产金额为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鹏举、魏丽娟追偿。四、被告刘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学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00元(分四次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四次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鹏举、魏丽娟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0.00元,由被告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承德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800.00元;由被告刘鹏举、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田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