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邮箱公司贵溪市支行与夏仁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贵溪市信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建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仁财,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汪桂兰,女,197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彭海伟,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吴太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朱雪凤,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贵溪支行)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贵溪支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夏仁财夫妇、吴太进夫妇、彭海伟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即相互之间互为借款担保人),得到原告许可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同日夏仁财与汪桂兰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由夏仁财、汪桂兰夫妇每月等额偿还本息8997.54元。2010年11月-2011年7月,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尚能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自2011年8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仁财、汪桂兰一直没有再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6357.54元,利息14059.0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夏仁财、汪桂兰依法应清偿借款,被告吴太进、朱雪凤、彭海伟作为联保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夏仁财、汪桂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40416.58元;2、被告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尚欠原告本息数额?3、被告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贵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贷款10万元给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夫妇的事实;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之间对他们之间任何一户在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相互担保的事实;五、催收欠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夫妇没有按期还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彭海伟、吴太进、朱雪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打印,催款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挂号信没有签收回执,均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有催收的事实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14.4%/年,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吴太进、朱雪凤、彭海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五被告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不超过10万元,五被告合计借款不超过30万元,五被告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五被告其他人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依约向被告夏仁财604271001252676529的账户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在领到贷款后也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自2011年8月13日开始就一直未予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0417.53元【本金26357.53元,2013年8月13日当期利息630元,逾期利息26357.53元×861天×14.4%×(1+50%)÷365=13430元】,原告多次找五被告还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夏仁财、汪桂兰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仁财、汪桂兰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仁财、汪桂兰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太进、朱雪凤、彭海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显然,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太进、朱雪凤、彭海伟对被告夏仁财、汪桂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仁财、汪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41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之间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夏仁财、汪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