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尹建丰与林爱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丰,林爱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尹建丰。被告:林爱微。原告尹建丰为与被告林爱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丰、被告林爱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丰起诉称:2014年8月8日经原告表嫂介绍,原告母亲认识林豪海,林豪海说自己龙泉建造电站大坝急需用钱,由被告林爱微担保借给林豪海人民币壹拾万元,并立借条为据,被告林爱微签名做担保。原告母亲不认识字,要求被告保证还款日期,被告说是邻居让其放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林豪海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欠14个月利息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爱微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答辩人对法律不是很懂,答辩人姐夫说要水电站盈利了才有钱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林豪海向原告尹建丰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进行结算,案外人林豪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爱微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林豪海、被告林爱微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林豪海未偿还款项,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爱微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尹建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林爱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