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239243-4,住所地:仪陇县新政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林忠,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君,女,汉族,系该司员工。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欠下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欠款61,305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视为欠款人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为未能结清金额的部分日息3‰。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元,尚欠51,305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1,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产生货款为24,1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产生货款为22,600元,该两笔款项由被告胡某某在2014年8月31日转账40,000元后尚有6,700元未付;2014年9月8日双方之间又产生货款27,325元未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某某到原告处拉饲料,当天产生货款27,570元,因其缺乏资金周转,加之之前与原告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其在支付了现金290元后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现金¥61305.00元(大写金额:¥拾陆万壹仟叁佰零拾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前。若逾期未还,视为欠款人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未能结清金额的部份日息千分之三。此条欠款人姓名:胡某某(并捺印)欠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同时查明,因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某某通过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转款10,000元,故原告方现按照被告未偿还部分的资金51,305元予以主张。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销售单、转款凭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被告在其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约定了归还时间,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在逾期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虽未到庭,但原告方主动要求以51,305元为借款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业梅林饲料有限公司偿还51,30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305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审 判 员 胡瑜华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