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赵军、江浩、徐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江浩,徐海龙,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国税局一楼。负责人周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俊艺,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浩,男,生于1985年2月26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海龙,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系某公司职工。被告赵军,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系商洛市某局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被告赵军、江浩、徐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徐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江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江浩作为贷款人,徐海龙、赵军作为江浩的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和11日,原告分别与赵军、徐海龙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赵军、徐海龙对江浩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1月11日,原告与江浩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约定江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当日向江浩发放了贷款。江浩借款后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借款人江浩未能如期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徐海龙、赵军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本金39353.73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为收回贷款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江浩、徐海龙、赵军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12月份江浩申请贷款,徐海龙、赵军同意连带担保。徐海龙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徐海龙对原告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军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赵军对原告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江浩贷款5万元的事实。手工借据、放款单、借记卡,证明原告将5万元贷款已经放款给江浩。还款计划表,证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徐海龙贷款保证合同、赵军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借记卡、还款计划表、本息清单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江浩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徐海龙、赵军自愿作为江浩的保证人。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江浩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当日向江浩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10日和11日,原告分别与赵军、徐海龙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军、徐海龙对江浩2014年1月在原告处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江浩借款后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江浩拒不还款,后来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江浩。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本金39353.73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为收回贷款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浩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海龙、赵军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江浩就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浩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海龙、赵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借款本金39353.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龙、赵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浩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江浩、徐海龙、赵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