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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樊某甲与樊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李某。原告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原告李某、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与被继承人樊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四子女。2007年底去世,留下位于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室房产一套,价值180000元。被继承人长子女儿及次子书面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但被告拒绝办理产权确认手续。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樊颖杰位于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遗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2、樊金钥、郑某、樊某丁书写证明,证明将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李某。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樊某丁放弃继承,实际上其出国办签证在原告李某处拿了110000元至今未还。3、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将原告李某致伤,被告没有很好赡养老人,应当少分遗产。被告质证认为,有此事,但没有造成伤害,警察也没来处理。4、房产证复印件及樊某戊死亡证明,证明房子的面积、产权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樊某乙诉称,现与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且一直照顾母亲的生活。父亲生前病重几年也一直由自己照顾。按照法律规定应多分遗产。樊某甲在外忙工作没有照顾父母,应少分遗产。认可原告诉请的房屋价值18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樊某甲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李某质证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原告樊某甲质证认为,来源有异议。2、水电暖清单,证明与原告李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质证认为,与樊某乙一起生活10多年,樊某乙离的近有事就叫他过来。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樊某丙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子,分别为:樊某戊、樊某丁、樊某甲、樊某乙。被继承人樊某丙于2007年底去世,留有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李某,现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乙在此居住。被���承人之长子樊某戊于2008年11月4日去世。2014年10月1日其妻子郑某和女儿樊金钥自愿将樊某戊继承房屋份额赠与原告李某。郑玉英出具证明载明“今有郑玉英将其樊颖杰遗产矿建东路266号文慧园小区9号楼2-101号,我公公留给我丈夫,我丈夫留给我的遗产,我自愿赠与我婆婆李某所有。赠送人郑某2014.10.1。”樊金钥出具证明载明“今有樊金钥将其樊颖杰遗产矿建东路266号文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我爷爷留给我父亲,我父亲留给我的遗产。我自愿赠与我奶奶李某所有。赠送人:樊金钥。”2014年9月19日,被继承人次子樊某丁自愿将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母亲原告李某,出具书面《房屋赠与书》载明“赠房屋人:樊万明被赠与人:李某今有樊万明将其父樊颖杰遗产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建筑面积为90.09㎡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应继承部分房屋面积9.01㎡赠送给与其共同生活60余年的妻子李某所有。今后房屋继承、更换产权或拆迁,可根据李某本人意愿或2014年10月份以后的遗嘱执行。赠与人:樊某丁2014.9.19。”诉讼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樊某甲申请对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拒不缴纳评估费,并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原告李某表示不申请评估。关于房屋的价值原告樊某甲不认可诉状中诉称180000元,原告李某及被告樊某乙认可18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樊金钥、郑某、樊某丁放弃房产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樊某戊的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樊颖杰与原告李某共同所有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一套,二人各自所有房屋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樊某丙去世后,属于其所有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樊某戊、樊某丁、樊某甲、樊某乙继承份额均等,即各继承房屋的十分之一。樊某戊去世后,其继承的房屋十分之一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郑某、樊金钥继承,郑某、樊金钥将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樊某丁将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均系本人自愿赠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有效。原告李某因赠与取得份额房屋的十分之二,加上继承份额房屋十分之一以及自己所有的房屋二分之一,共计所有房屋的十分之八。关于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不申请进行评估,主张价值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樊某甲、被���樊某乙各自主张对方应少分遗产,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原告李某所有房屋的十分之八。二、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二分之一部分属被继承人樊颖杰遗产,原告樊某甲继承份额为房屋十分之一。三、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266号汇文苑小区9号楼2-101号房屋二分之一部分属被继承人樊颖杰遗产,原告樊某���继承份额为房屋十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李某、樊某甲承担1800元,被告樊某乙承担18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芦雅君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