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占斌与张福元、谢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王占斌(曾用名王占彬),渔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元,渔民。被告:谢玉俊,渔民。被告:李锋,渔民。原告王占斌与被告张福元、谢玉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斌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元、谢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张福元由被告李锋担保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福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张福元借款时与谢玉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李锋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元、谢玉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对原告王占斌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张福元、谢玉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福元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借款88000元,被告李锋为担保人;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3年6月8日后,其受原告委托,曾多次向被告张福元、李锋催要借款,每个月都要三、五次,一直到现在,但此借款至今未还;3、证人高某出庭证实:2013年6月8日后,其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张福元、李锋催要借款,每个月都要十次、八次,一直到现在,但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锋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3有有异议,证人王某、高某在2014年前,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证人高某在2014年之前,只是向被告张福元催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元向原告王占斌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王占彬现金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号借款人:张福元担保人:李锋2013.3.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福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福元、谢玉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锋认可。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8日后,曾每月多次向被告李锋主张权利;被告李锋主张证人证人王某、高某在2014年前,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元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王占斌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元未予偿还,实属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高某出庭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8日后,曾每月多次向被告李锋主张权利至今,因二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亲身经历了向被告李锋催要借款的全过程,对证人王某、高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李锋主张过权利且一直主张至今,故被告李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李锋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福元、谢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元、谢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斌借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9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福元、谢玉俊、李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