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贵。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林商贸公司)系川Q305**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2013年6月21日,运林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牌号川Q305**,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以及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第五条赔偿处理:(三)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赔偿处理:(三)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相关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免责条款声明:“1、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条款载明的内容均以黑体字加粗。运林商贸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2、本人已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运林商贸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2014年2月22日,贾同波驾驶吉AF25**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沪渝高速G93线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线589KM道路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停靠在路边的赵修平驾驶的川Q305**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修平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同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修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修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贾同波、吉AF25**号车主及该车保险公司诉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赵修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57998.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70%)、货物损失83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0825元,合计562825元,被告吉林省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4373元,扣除被告吉林省宇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赵修平553198元”。庭审中,运林商贸公司陈述驾驶员赵修平因为下车修车受伤,其损失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由于未买车辆损失险,故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货物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及相关不计免赔责任范围内赔偿;主张的总损失182070.37元,系根据(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修平总损失的30%即次要责任部分,计算方式为:总金额757998.37元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损失562825元及4373元,再减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的5130元和车辆损失次责部分3600元,即182070.37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运林商贸公司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涉及的除外责任已尽到告知义务,除外责任应对运林商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运林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涉及除外责任。运林商贸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7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运林商贸公司并对免责条款向运林商贸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运林商贸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相关保险赔偿金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赵修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除外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辩称法院予以采信,故运林商贸公司主张赵修平的人身损害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运林商贸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83212元的30%即24963.60元,根据保险合同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负次要责任免赔5%的约定,车上货物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23715.42元(24963.60×(1-5%)】。对于运林商贸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次要责任部分,由于(2014)纳溪民初字14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赵修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70%),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在责任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为4800元(20000×30%×(1-20%)】。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285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8515.42元。二、驳回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宣判后,运林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2日,贾同波驾驶车牌号为吉AF2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运林商贸公司所有的由赵修平驾驶的川Q305**重型仓棚式货车追尾相撞,当时驾驶员赵修平正在车头维修车辆,造成赵修平受伤、货物及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员赵修平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书认定了此处交通事故的损失,并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判令赵修平承担的部分损失170262元应当由川Q305**重型仓棚式货车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修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修平受到伤害时不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2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驾驶人员系车外人员,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在车外发生事故的除外事故,也查明一审运林商贸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且对除外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应该依法成立,车上人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运林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运林商贸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23715.42元,超限额。运林商贸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金额为赔偿限额乘以事故责任免赔率,此案中标的是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我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9000元,扣除预赔付的货物损失5310元,我公司实际承担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为13690元。2、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种承担赵修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附加险种,一审法院采纳(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承担30%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在此案判决书中标的驾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三者交强险全额赔偿,其70%的系数系4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70%,而非事故责任的70%。运林商贸公司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三者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运林商贸公司辩称,1、对于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我们予以认可,预先赔付的5130元,予以扣除,我方也予以认可。但是不应该乘以免赔率。2、精神抚慰金应该由平安财险公司赔付,而且一审中我们是按照泸州法院判决认定的总损失减去三者险已经赔付的损失,起诉的时候是计算的总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不该赔的问题。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运林商贸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赔偿限额20000元),上述两个险种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否应当在20000元限额内扣除5%计算。二、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赵修平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情形。一、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否应当在20000元限额内扣除5%计算问题。运林商贸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乘以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运林商贸公司23715.42元,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更正,即平安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运林商贸公司保险金19000元(20000元×(1-5%)】。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130元,还应当支付运林商贸公司13870元。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30000元×70%),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认14000元(20000元×70%);”,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中精神抚慰金载明的70%的系数系4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70%,而非事故责任的70%,运林商贸公司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三者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完毕,平安财险公司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修平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按照4级伤残对应的系数70%予以计算(30000元×70%),判决支持的70%应当理解为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运林商贸公司精神抚慰金4800元(20000×30%×(1-20%)】并无不当。三、关于赵修平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情形问题。运林商贸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运林商贸公司认为赵修平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付保险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1387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4800元,共计18670元;三、驳回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共计60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由宜宾运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