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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芦刚、曹雪岩、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芦刚,曹雪岩,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张玉莲,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苏金战,男,系原告丈夫,个体。被告芦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曹雪岩,男,回族,公务员。被告金鑫,男,回族,公务员。原告张玉莲诉被告芦刚、曹雪岩、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陈贯勇、于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委托代理人苏金战、被告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岩、金鑫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莲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芦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由被告曹雪岩、金鑫用其工资额80%进行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发生的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20%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芦刚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我现在一次性还不了借款。被告曹雪岩、金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刚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张玉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逾期承担20%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曹雪岩、金鑫工资金额80%进行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3%月利率及20%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刚返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曹雪岩、金鑫对被告芦刚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曹雪岩、金鑫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雪岩、金鑫对被告芦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曹雪岩、金鑫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陈 贯 勇陪审员 于  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自: